鉴于红牛涉嫌存在安全问题,打假第一人王海重磅出手,日前正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举报书,要求该局责令红牛召回其存在安全隐患的红牛饮料产品,并要求该局书面解释与红牛口头约谈的具体内容。王海表示如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避重就轻,继续包庇纵容违法生产企业,将保留行政诉讼的权利,以追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以下是民事起诉状、举报书和要求信息公开的原始文本。
民事起诉状
原 告:王 海
被 告 一: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 被 告 二: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70元并依法赔偿12.70元; 2、判令被告二召回同批次的产品; 3、判令被告二书面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两款红牛饮料: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净含量250毫升,单价 6.20元;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牛磺酸强化型),净含量250毫升,单价6.50 元,被告一开具发票。
原告购买后得知红牛饮料涉嫌违规添加添加剂被某些城市下架的消息,于是拿出被告二生产的红牛饮料查看: 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有保健品标志和批号:卫食健字(1997)第327号,食品批号:(京药)卫食证字(2006)第110000-JS0135号。保健功能:抗疲劳。标示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本品不能代替药物。配料表:水、白砂糖、香精、牛磺酸、赖氨酸、肌醇、烟酰胺、维生素B6、维生素B12。食品添加剂:柠檬酸,柠檬酸钠,咖啡因,苯甲酸钠,柠檬黄、胭脂红。 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牛磺酸强化型),有保健品标志和批号:卫食健字(2001)第0406号,食品批号:(鄂)卫食证字(2007)第429000-000037号。保健功能:抗疲劳。标示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饮用方法:每日一罐,即开即饮。本品不能代替药物。配料:水、蔗糖、香精、牛磺酸、肌醇、赖氨酸、烟酰胺、维生素B6、维生素B12。食品添加剂:柠檬酸,柠檬酸钠,咖啡因,苯甲酸钠,柠檬黄、胭脂红。
原告在国家药监局网站查询发现: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的标志性成分和主要原料中缺少一项“维生素PP10mm”,增加五项“香精、柠檬酸钠、苯甲酸纳、柠檬黄、胭脂红”。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牛磺酸强化型)的主要原料中增加一项“水”。被告二公司把上述两种饮料的药监局的审批文件中的“食用方法及食用量”,篡改为“饮用方法”。
由此可看出,牛磺酸强化型饮料外包装上配料表名单与国家批准的大致相同。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罐体配料表及食品添加剂的标注与国家的批文并不相符,配料中含有国家不允许在维生素功能饮料中使用的人工合成色素胭脂红等诸多问题。相关报道如下: 资料显示,红牛1966年诞生于泰国,是全球最早推出能量饮料概念的饮料品牌,于1995年进入中国,但是,并不是所有在海外市场的红牛饮品,都拥有相同的配方。例如:欧美版本的红牛是一种含碳酸的软性饮料。加拿大版本的红牛为了能通过该国的食品安全审查,是完全不含咖啡因、牛磺酸等提神剂,成分只有包括纯粹的糖分与维生素B群而已。
在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中,咖啡因和苯甲酸钠两种成分引发质疑,两种成分在一起是否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国家一类精神药品安纳咖(又称“苯甲酸钠咖啡因”)是否为这两种成分合成?对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药学部临床药师张婧表示,安纳咖属于国家一类精神药品,在临床中被严格使用,过量会产生头痛、紧张、焦虑、耳鸣、心率增快等症状,长期应用会出现一定依赖性,其成分国家严格保密。
既然红牛R功能饮料涉嫌违规添加添加剂,可能导致出现临床症状和产生依赖性,那么被告二公司把“食用方法及食用量”,篡改为“饮用方法”,规避每日的食用限量,误导消费者长期或者超量食用,非常可能产生药物依赖,危害生命和健康。
根据《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四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根据《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中8食用方法:8.1 应准确标示每日食用量和/或每次食用量。8.5 当保健食品的食用量过大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或不适宜于发挥保健作用时,应在食用方法后,标示不适宜的食用量,其字体应略大于“食用量”的内容。
被告一为销售者,未履行对红牛R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审查职责,即:饮品标示的成分与国家批文不符,故意隐瞒添加成分可能导致的不安全因素。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违规添加添加剂,以及篡改批文文字,误导消费者超量食用产生依赖,欺诈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理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海 2012年3月13日

举 报 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贵局《关于红牛饮料检验结果的通报》,关于红牛饮料中所含的苯甲酸钠和咖啡因两种原料同时使用是否会危害健康的问题,贵局认为,这两种原料按照批准的使用量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费者按照标签标识的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及食用量等要求使用是安全的。 换言之,如果红牛饮料产品标签没有按照规定的方式明确标识食用量,导致部份消费者可能过量饮用该饮料产品,该饮料产品即应当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举报人认为,红牛饮料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贵局应当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市场上所有的产品。理由如下: 一、红牛饮料中含有咖啡因(国家严格管制的“精神药品”,属于毒品的范畴),过量饮用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因此该产品标签应当按规定的方式明确标识该饮料的食用量,但该产品不仅没有明确标识食用量,反而诱导消费者过量饮用,该饮料产品是不安全食品。 (一)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通用标准》、《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卫食健字(1997)第327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规定,红牛饮料产品应当明确标识食用量,但红牛饮料产品标签上并没有标注法定的“食用量”这一项,消费者有可能过量食用该饮料,造成人体危害,该产品是不安全食品。 (二)食用量的标注,应当按法定的方式进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得产生歧义。红牛饮料产品标签上“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中的“每日2罐”,不是有效的食用量的标注。 1、根据“卫食健字(1997)第327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规定,红牛饮料关于“食用量”这一项,合法的标注方式有两种: “食用量及食用方法:每日2罐,直接饮用”, 或者 “食用量:每日2罐 食用方法:直接饮用” 红牛饮料产品标签上“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中的“每日2罐”,虽然字面上有每天两罐的含义,但其标注方式不具有前述合法的形式,不是有效的食用量的标注。合法的形式是确保其内容明确具体,不产生歧义的前提。如果在没有“食用量”三个字进行明示的情况下,“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中的“每日2罐”仍然认定为有效的食用量的标注,那么当“每日2罐”三个字随意印刷在配料表中或随意印刷在罐身的其他地方时,是否也可以认定为有效的食用量的标注呢?显然不能这样认定! 、从具体的内容上,红牛饮料产品标签上“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中的“每日2罐”,已被红牛公司明确界定为一种饮用方法,而不是食用量的标注。因此,消费者绝不会把其中的“每日2罐”理解为食用量上的限制,因此不可能是有效的食用量的标注。 对于“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消费者会理解为,每日2罐是一种饮用方法,是达到抗疲劳效果的最低食用量,而不是日可食用的最高量。也就是说,为了达到预期的抗疲劳效果,每日只饮用1罐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每日至少应饮用2罐。当然,为了达到更好的抗疲劳效果,每日可以饮用3罐,4罐,多多益善。正因为如此,才会发生媒体所报道的,哈尔滨市一位学生家长的反映:自己孩子在考试期间一天喝了4罐红牛!基于此,红牛饮料当然不是一种安全的食品。 3、即使抛开红牛公司已把“每日2罐”明确界定为一种饮用方法,而不是食用量的限制这一点不谈,“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中的“每日2罐”三个字仍不能认定为有效的食用量的标注。 在有“食用量”三个字进行明示的情况下,对“每日2罐”,消费者只能产生一种理解,所传递的信息是明确具体的,没有歧义,即每日最多只可以饮用2罐,也就是说,可以饮用2罐,也可以只饮用1罐。 但在没有“食用量”三个字进行明示的情况下,仅从“每日2罐”这三个字不能得出该饮料最高日食用量为每日2罐,这样明确具体的含义。具体而言,在抛开“食用量”、“ 饮用方法”的情形下,“每日2罐”三个字有三种可能的含义,一是每日最少2罐,二是每日2罐,不可多,也不可少,三是每日最高2罐。显然,其所传递的信息不明确,不具体,而且产生歧义,不是有效的食用量的标注。 4、据了解,贵局已认定红牛饮料标签关于“食用量”的标注,不规范,不明确,并且拟向各省市局下文要求对此进行查处。但经北京红牛公司大力公关,贵局仅以口头约谈的方式要求北京红牛进行整改,最后以北京红牛公司向贵局出示一份承诺书了事。 既然已经认定关于“食用量”的标注,不规范,不明确,那么应当认定该食品为不安全食品,应当责令生产企业立即召回市场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食品。否则,贵局的认定结论就是自相矛盾的。 (三)红牛公司不标注“食用量”的目的在于,诱导消费者过量饮用该饮料,提高产品销量,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极不负责 红牛公司明知其持有的“卫食健字(1997)第327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已明确规定,合法的标注方式为:“食用量及食用方法:每日2罐,直接饮用”。红牛公司故意不标注“食用量”这一项,而仅以打擦边球的方式标注“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其目的在于,诱导消费者认为“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中的“每日2罐”并非食用量的限制,该饮料可以随意饮用,以提高产品销量,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极不负责。
可见,由于红牛饮料没有标注法定的“食用量”这一项,没有向消费者明确传递“过量饮用,有害健康”这样的信息,部份消费者会过量饮用该饮料,因此该产品对消费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 在没有“食用量”三个字进行明示的情况下,仅从“饮用方法:每日2罐,即开即饮”中的“每日2罐”这三个字不能得出该饮料最高日食用量为每日2罐,这样明确具体的含义。因此,只要产品标签标识不按法定方式进行标注,导致部份消费者仍然没有意识到过量饮用该饮料(每日超过2罐),可能对其人体造成危害,该产品就是不安全食品。 二、贵局涉嫌未履行法定职责,避重就轻,包庇纵容违法生产企业。 如前所述,由于红牛饮料产品配方的特殊性,如没有标注或没有按法定方式明确标注食用量,该产品应当认定为不安全食品,而不仅仅是一般的标签违法问题。据了解,贵局已认定红牛饮料产品标签上关于“食用量”的标注不规范,并且已以口头约谈的方式要求其改正。那么,对于红牛饮料产品存在的前述安全隐患,贵局为什么不责令其召回市场上不安全的食品,而仅表示“检查中发现,红牛饮料生产企业在标签标识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的问题,监管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改正”。即使对于生产企业的前述违法行为,贵局也没有以书面的方式责令其进行改正,而仅以口头约谈的方式进行。贵局涉嫌未履行法定职责,避重就轻,包庇纵容违法生产企业。贵局所作所为简直就是对社会公众的糊弄,消费者的利益置于何处? 三、贵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立即召回市场上所有的产品。 红牛饮料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法定的“食用量”这一项,不是一般的标签违法行为,而是食品安全问题。虽然,贵局已以口头约谈的方式要求北京红牛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但市场上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仍然继续销售,仍然继续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本着对消费者身心健康负责的态度,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贵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生产企业立即召回市场上所有的产品。 如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避重就轻,继续包庇纵容违法生产企业,举报人将保留行政诉讼的权利,以追究贵局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此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举报人:王海 2012年3月1日
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王海 身份证码: 地址: 电话: 近期,有关保健食品红牛饮料标签标识与批准证书内容不符,涉嫌非法添加等情况引起社会关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于2012年02月15日发布《关于红牛饮料检验结果的通报》,指出: “北京、山东、湖北、哈尔滨四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组织检验机构对红牛饮料11个批次的产品进行了抽检,符合规定,尚未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关于红牛饮料中所含的苯甲酸钠和咖啡因两种原料同时使用是否会危害健康,专家组研究论证认为,这两种原料按照批准的使用量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费者按照标签标识的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及食用量等要求使用是安全的。 关于红牛饮料原料标注的合法性问题,核查结果为,红牛饮料是1997年申报批准的保健食品,保健功能为抗疲劳;批准证书只载明主要原料,未载明苯甲酸钠、柠檬酸钠、胭脂红、柠檬黄等,符合当时的有关规定。 检查中发现,红牛饮料生产企业在标签标识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的问题,监管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改正。 但时至今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仍未以书面方式向北京红牛公司或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要求改正的具体期限、改正的具体内容、要求改正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据了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认定红牛饮料标签关于“食用量”的标注,不规范,不明确,并且拟向各省市局下文要求对此进行查处。但经北京红牛公司大力公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以口头约谈的方式要求北京红牛进行整改,最后以北京红牛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示一份承诺书了事。_ 鉴于此次事件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且已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约谈的具体内容涉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请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公开其与北京红牛公司约谈的具体内容,尤其包括要求北京红牛改正的具体期限、改正的具体内容、要求改正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此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海 20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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